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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徐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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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执复字第0008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炜,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某中路3xx号。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狄某。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复议人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溧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所)、唐某、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5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徐炜,申请执行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执行人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执行人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某公司、狄某、张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听证过程中,杨某提供了常州中院于2014年9月26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某研究所及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向常州中院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系常州中院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25日,常州中院诉前财产保全了某公司土地使用权6776㎡及全部房屋。2012年8月2日,常州中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研究所、唐某、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8月6日,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某公司、某研究所、唐某、狄某、张某的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2年8月17日,某公司向常州中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认为某公司被查封财产价值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其具有偿付能力,本案的保全措施给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请求对上述保全措施予以解封或等额查封。常州中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某公司开发的某花园12套房屋的查封。

某公司又向常州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0月29日的解封申请书,认为被查封的预售房产已五证齐全并进行预售,某公司有偿付能力,但因本案的保全措施,导致预售房产不能销售,可能造成群体性矛盾,故请求解封某公司的在售房屋。为了便于监管,由某公司提供账户供常州中院冻结,并将销售专款存入该账户。

2012年11月6日,甲方杨某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一、杨某对某公司的账户进行监管,具体措施如下:1.某公司的预留印鉴由其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组成;2.某公司保证本协议签订前至监管结束前,未经双方书面同意,该账户不得开通并使用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功能(之前开通的应立即报停);3.未经双方书面同意,某公司不得以印鉴丢失等任何原因申请办理上述账户预留印鉴的挂失和变更手续。如果确实需要变更的,必须由双方出具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后办理;4.该账户内资金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于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担保;5.某公司账户预留印鉴中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由杨某保管;6.某公司公章由某公司放于保险柜后将保险柜交由杨某保管,保险柜密码、钥匙由某公司保管。不使用公章期间双方共同对存放公章包装进行封闭并做好标记。二、监管期间某公司使用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应由双方共同在场,任何情况下杨某均无权自行使用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本协议签订后,某公司账户支出款项时,应由双方提前共同确认并同意。三、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所得房屋销售款和江南银行对某公司每期放贷房款到达某公司账户时,由双方按杨某50%、某公司50%分配,杨某所得的部分应计入某公司在(2012)常商初字第149号案件中的本息还款……五、杨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同时向常州中院提出对某公司楼盘解封的申请[(2012)常商初字第149号]等。

2012年11月6日,杨某向常州中院提交解封申请,载明:“贵院受理本人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双方已达成对某公司的账户监管协议。为此,本人同意并申请解除之前对某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房产预查封),望贵院予以准许”。常州中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载明: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2012年11月8日,常州中院向溧阳市住建委发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解除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产权的查封。

2013年4月2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违约金417.30万元,共计2417.30万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因主张本案权利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60199元;三、某公司、某研究所、唐某、张某、狄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向某公司进行追偿。某公司在常州中院诉讼中答辩称2000万元借款中其认可收到10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以(2014)苏执监字第0032号函要求常州中院对某公司提出的异议立案审查处理。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常州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研究所、唐某、张某、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公司在本院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后,以法院的查封严重影响其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已购房或签订意向书业主的情绪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其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基于对该案件审理社会效果的考虑,本院通过多次协调,最终使得原告与某公司关于保全的财产解封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解封裁定”。

某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某公司发现杨某以和某公司达成《账户监管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常州中院据此解除对某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但杨某和某公司并未实际设立监管账户,亦未将售房款汇入监管账户。在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足以偿还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杨某要求法院解封的行为证明其已实际放弃了以查封资产偿还债务的权利,故某公司应当在已解封资产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常州中院的选择性执行侵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确认杨某已放弃对某公司在2300万元范围内的担保责任,依法对某公司2300万元担保财产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杨某辩称:杨某申请解除对某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杨某并未放弃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亦未放弃对某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州中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依法对本案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某研究所辩称:某研究所与某公司在本案中都是被执行人,对法院之前的执行情况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唐某、张某、狄某未作答辩。

常州中院认为:杨某在诉讼中,在该院保全了被执行人某公司房地产后,向该院申请解除对某公司全部保全措施,该院依据其申请解除了对某公司全部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向该院申请解除对某公司的保全,不能成为免除某公司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杨某与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达成的新还款协议,及杨某向常州中院提交的解封申请,杨某已放弃对本案所有连带保证人还款义务的请求权,相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另外,常州中院已经解除对杨某申请诉前保全担保人江苏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却在本案诉讼及执行期间继续查封、执行某公司及唐某的财产,明显错误。二、常州中院执行某公司、唐某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唐某应在解除保全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杨某已放弃对某公司、唐某、某研究所、狄某、张某在常州中院已查封某公司2300万元财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或依法确认某公司、唐某、某研究所、狄某、张某在常州中院已查封某公司2300万元财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终止对某公司、唐某、某研究所、狄某、张某的执行;4.解除对某公司、唐某、某研究所、狄某、张某2300万元财产查封或扣押措施;5.对已经执行的某公司及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6.依法撤销常州中院追加潘某、姚某、唐某等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杨某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杨某与某公司达成新还款协议的事实。杨某仅与某公司就解除财产保全问题达成了账户监管协议,而非双方之间达成新协议。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用某公司的售房资金偿还债务。二、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及理由,均属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解除查封发生在诉讼阶段,是否因解除查封而应免除保证人责任,应当属于审判部门审理的实体问题,在本案执行依据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常州中院对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三、某公司主张常州中院依杨某申请,解除了对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即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产保全不是创设物权的法定方式,显然区别于物权担保,故某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四、经常州中院多次协调,为了避免某公司资金链断裂,买房业主上访闹事,杨某才同意申请解除查封。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杨某与某公司达成了《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虽未能全面履行,但杨某始终没有放弃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案不存在杨某与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某研究所、唐某的答辩意见为:同意某公司的意见。

本院听证过程中,某公司确认:1.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各方没有上诉。2.某公司认为杨某与某公司在诉讼中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具体指:杨某和某公司向常州中院提交的解封申请书,以及《账户监管协议》。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上述事实,故本案执行依据存有问题。3.《账户监管协议》第三条关于某公司售房款的50%用来偿还债务的约定,实为对主合同还款方式的变更且推迟了还款期限,杨某、某公司却未告知担保人,加重了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听证过程中,杨某确认: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后,杨某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陪同下,及时前去某公司的开户银行江南银行告知账户监管的相关事实。某公司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锁入其保险柜中,并将保险柜交由杨某保管,加贴封条。至今保险柜还在杨某处,但某公司从未找过杨某使用其印章。

本院听证过程中,某公司、某研究所及唐某共同确认: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其并未另行申请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主张,因申请执行人诉讼中与主债务人达成新还款协议,并且常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应在解除保全范围内免除其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解除财产的执行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常州中院虽然依据杨某的申请,在诉讼中解除了对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但某公司关于其据此在解除保全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并应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常州中院执行某公司财产、对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账户监管协议》并未对主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亦未加重保证人责任。双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对某公司账户监管的方式保障杨某顺利收回借款,该协议并未涉及对原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及方式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账户监管协议》并未对主合同的数量、利率等内容进行变动,更未加重某公司的债务,故某公司主张《账户监管协议》系新还款协议,应在解封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某公司关于《账户监管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的主张能够成立,亦不能在解封范围内免除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账户监管协议》中除了对某公司印章进行监管的条款予以履行之外,其它条款均未实际履行,故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3.某公司关于在解封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该请求不在本案理涉范围之内。杨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即达成《账户监管协议》,常州中院于2013年4月28日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故关于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已经常州中院审理确定。某公司主张其在审理中不知道《账户监管协议》的存在,则某公司在知道该事实后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二、某公司在未向杨某履行债务,尚未获得追偿权的情况下,无权因解封事宜主张免除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4号《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称:“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但该答复的适用前提为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案中,某公司尚未向杨某履行任何义务,亦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无权基于追偿权的行使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在解封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杨某虽然申请解除对主债务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但并未放弃对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某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免责。在执行依据确定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杨某有权选择仅要求某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况且,杨某虽申请解除对某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但并未放弃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也未放弃要求某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某公司因杨某的解封申请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及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黎

代理审判员 孙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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